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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中国商人的最后一次大规模“公海捕鱼机会”/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1:24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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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中国商人的最后一次大规模“公海捕鱼机会”

李华振 武奎元


本文原为《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杂志2003年12期刊发的专稿



中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人阶层都是从“公海鱼场”发展而来的,这一点与西方很不相同。庞大的国有经济从整体上来看,是个养满了“休克鱼”的公海鱼场,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中国经济的大海要想健康地与国际经济的汪洋互通互联,绝不能再维持这种“休克状态”,必须把这个公海鱼场向外界开放,引入新的水源、空气和养料,才能把休克鱼救活。
从1978年至今,这个公海渔场已经为中国商人们带来了20多年若干次或大或小的公海捕鱼机会。
目前正被热炒的“国有企业MBO改革”可能不是最后一次公海捕鱼机会,但绝对是最后一次“大规模的”公海捕鱼机会。
“公海渔场”再度面临“休克威胁”
中国的公海渔场曾经几度经历休克威胁,为了对付休克困境,每次都把一批公海里的“鱼”转给外界的非公海渔场去养(主要是中国商人们的民营渔场,也有一部分转给了外资渔场),通过非公海渔场的活力和增产,从而在整体上保持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大势。
这次,公海渔场又遭遇了新一轮的休克威胁。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市场经济突然“状态不佳”起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短期明显好转的可能不大。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是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前者是“排头兵”,后者是“主力军”。但现状却是:“排头兵”的头抬不起来了,成了“缩头兵”;“主力军“的队伍不武了,成了“病力军”。
中国公海渔场这次休克的根本“症状”是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而在这个“症状(标)”的背后,其“病因(本)”则是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不够发达完善,以中产群体为核心的商人阶层的力量不够强大。由于中国目前的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从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所以,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于一点,即几十年的国有企业传统之固疾仍然没能得到完善的解决。
科斯定理能合理地解释中国公海渔场的这次休克: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生命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去监管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最终还要由具体的某个(些)人去行使。这样就产生了“国有企业双重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进行企业经营,会产生“经营者代理风险”;主管部门及官员代理行使国家所有权,会产生“所有者代理风险”。
在中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和大多数上市公司里,不仅经理是“被雇佣者”,连本应由所有者担当的董事、监事也绝大多数是“不具有所有人身份的被雇佣者”!他们都被国家雇佣——且不同于西方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掺杂了浓厚的非市场化因素的“特权式雇佣”。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与公司、所有者(即国家)的目标一致,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有时候与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对于他们而言,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并没有“内部化”为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在“经济人理性”之观念下,董事、监事、经理就会利用各种法律的、产权的、管理的、监督的空档,来谋求私利的最大化。
国企改革需要再次鼓励商人们“公海捕鱼”
20多年来,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最明显的例证就是上述的我国公海渔场面临又一次休克威胁。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实际上,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因此,两权分离在中国已经基本上走到了尽头,不可避免地成了秋风中的落叶。于是,MBO就取代了两权分离的地位,成为新一轮国企改革的主角。MBO,英文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经理层收购”或“管理者收购”,是指管理者(层)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的股份或分支机构,从而达到控股或参股本企业之目的,使管理者由雇员变为所有者。在西方,它是一种资本运作方法,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民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
MBO的确能治国企之病,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良方,是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1、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经营权代理风险”。
2、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公海捕鱼”并不是挖国家墙脚
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一提到“公海捕鱼”,许多人就想到这是不是在“挖国家的墙脚”?要判断这个问题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看它是不是为中央政府首肯的;二、看它是不是能促进生产力发展。当“公海捕鱼”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它就是合理而且合法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央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中国曾发生过数次“公海捕鱼”,从总体上来看,每次都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实际上,放眼整个世界,几乎每个立志要走市场经济之路的国家都在有计划、有步骤地把公海渔场向民间渔场开放、改造,区别只在于速度和程度不同而已。
为什么要鼓励商人们一次又一次的“公海捕鱼”?这是一个重大的政治经济学问题。要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知道“商业”和“商人阶层”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关于商人,在古代的自然经济里,被贬为“无商不JIAN(奸)”;但自从进入市场经济以来,它已经变成了“无商不JIAN(坚)”——现代社会如果缺了商人,就难以坚实长久,最有力的例证是前苏联,它虽然曾与美国一样成为世界超级强国,但由于它实行的并不是市场经济,商人阶层几乎不存在,所以,到头来,它无法象美国一样“因商而坚”,未到百年,就已经隐入了黑皮史书里。
历史已经证明,人类社会要想以更快的、更常态的速度向前发展,必须走市场经济之路,而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合理的社会分层和财富分化。中国目前所缺的就是这一点。通过一次次的公海捕鱼,逐步使经济资源通过经济及法律上的技巧性操作转移到商人阶层手中,这是为市场经济扫清路障。
所以,当我们打开电视,在珠三角和江浙地区的电视频道里看到“发挥带头作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出贡献”的公益广告时,不必再感到丝毫的惊诧和不解。
当然,公海捕鱼也必须有一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反面的例子是俄罗斯,俄罗斯实际价值超过1万亿美元的500家大型国企,只卖了72亿美元。俄罗斯进行圈资运动时,由于不具备完善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圈资运动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剧变之后,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结果,它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不当的圈资运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MBO:从“视为偷鱼”到“公开捕鱼”
MBO在中国的主流意识里已成为一种先进的产权制度改革方式。在我国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有900多家,其中的300多家正在积极探索MBO,据保守估计,应当有100多家的MBO改革已经既成事实,其中包括不少大名鼎鼎的名企。MBO热同样波及到了大量的非上市国有企业,据说,东南沿海地区的许多国有企业已经抢在国资委发挥作用之前进行了大量MBO,完成了正式的“摘帽”。
要知道MBO有多热,我们不妨看看国泰君安收购兼并部总经理满满的行程表:从博鳌到北京再回上海,在半个月的时间里,他就参加了四个会议,主题全部是MBO与经营者持股,会场里座无虚席,每一个参加者都热情高涨。
仅仅在一年之前,国企的MBO改革还是一种未获中央政府首肯的“地下的干活”。每一次MBO都是特例,能否完成MBO改革完全取决于商人(大多是国企的管理层和专门的投资机构)与政府的关系和利益交换。但现在,十六大报告关于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的决定,已在根本的大政方针上为国有企业的MBO改革打开了事实上的绿灯。大胆地对国企进行MBO改革者不再是“见光死”的“黑侠”,通过MBO来捕鱼的商人不再背上“偷鱼”的恶名(甚至被称为“罪名”)。MBO已经成为一个名正言顺的引水峡,它一头连接着国有经济的水域,一头连接着民有经济的水域,可以公开地从国有渔场里往民有渔场里引水放鱼了。
虽然MBO的核心就是管理层收购,而且允许以企业的资产为担保进行融资,但实际上由于中国的大银行都是国有的,它们在放贷时并不一定遵循市场法则,往往更多的是按“上级批示”来做,所以,国有大银行在没有接到明确的“有关批示”之前,还不敢(至少是不敢公开地)对MBO进行放贷。因此,目前MBO所需的资金仍然是一个困扰中国商人们的头等问题。以至于有说法称,早期MBO中的钱,只有找地下钱庄借。
至少是在目前向国有大银行求贷无门的情况下,专门的信托投资机构就成了首要的资金来源。在这些专门的投资机构中,那些“国产零零漆”们的力量还比较单薄,无法与国外的那些“真正的007”们相比。于是,资金上没有优势的国内专门投资机构就利用自己发达的国内关系网络,先在前面搜索好的项目,然后,再来换取和外资基金合作的机会,由外资基金进行真金白银的投入,由此筹集MBO所需的资金。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些专门投资机构热衷于哪些投资项目?如何得到它们的青睐?一般来说,它们通常对那些业务单一、利润下降的纯生产型公司感兴趣。他们往往把美国在MBO、LBO等操作上曾取得极大成功的KKR公司(Kohlberg Kravis Roberts&Co)的做法当作榜样:与目前的企业管理者联手完成MBO,然后赋予这些管理层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使公司业绩迅速上升,完成财务目标,从而获利。
不管是国内的业界人士还是国外的专门投资机构,大家都明显感觉到:在中国的市场经济越来越步入标准的法治化、阳光化之际,未来可能会持续8年之久才能全部完成的“国企MBO改革”将是最后一次“大规模”的公海捕鱼机会,所以大家都格外珍惜;即使以后还有公海捕鱼的机会,其规模肯定要小得多。
如何正确引导这次“公海捕鱼”
考查一下西方MBO(西方有国企MBO,也有非国企MBO)的经验,有三个方面值得我们重视——
第一、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
由于缺乏合适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机构,中国目前的大部分MBO是通过民间资本借贷来解决的。这种大量地通过个人间协议流动的民间资本,一方面反映了MBO对融资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隐含了不能到期还债而潜在的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通过MBO来改革国有企业的过程中,培育机构投资者是MBO步入良性发展的关键和核心。机构投资者的主要作用体现为:通过长期投资,促使管理层进行着眼于企业中长期发展的战略性重组;通过持有的权益资本,有效参与管理层收购后的重组,监督、约束、控制管理层的经营行为,促进治理结构优化和收购后重整;通过自身具有的专业化、管理、人才和投资经验优势,减小投资的盲目性,促进并购市场理性、健康发展,减少中小投资者由于缺乏专业性带来的盲目投资;此外,机构投资者具有资金量大、分散投资等特点,有利于降低投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个人融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
引进机构投资者有利于促进管理层收购的稳定、理性、健康发展。中国目前的资本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的功能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主要表现为缺乏产业投资、以及专业化从事兼并重组的机构投资者。从MBO的现实需要出发,可以结合新的融资工具创新,发展以下几种机构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基金(MBO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第二、MBO融资工具的创新及其配套金融制度改革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MBO的融资工具较少,主要体现在债务融资中,缺乏信用贷款、卖方融资、公司债券、次级票据、商业票据等融资工具;在权益融资中,不能发行优先股;权益融资和债务融资之间,也缺乏相应的转换工具。中国MBO融资工具的丰富和创新,必须进行配套的金融制度改革。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MBO所使用的融资工具,并结合中国MBO的现实融资需要,通过金融制度改革,创新MBO融资工具,为企业综合利用多种融资工具、组合风险和收购成本提供可能。包括:推进信用评级,促进信用贷款发展;逐步放宽商业银行贷款的有关限制;放宽企业债券的发行限制;探索次级债务工具;建立企业优先股融资机制,等。
第三、建立和完善MBO融资的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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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5月24日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犬类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含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犬类饲养、经营等行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饲养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
  (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部门下设的犬类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管执法、市容、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类: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教学、医疗、科研和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宿舍区;
  (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条 科研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大型物资仓库、演出团体、经营饲养犬类等单位确需饲养护卫犬、大型表演犬、用于经营的犬及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且必须圈养和拴养。
  第七条 养犬人每户只允许饲养1只小型犬。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个人饲养犬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条 养犬人须每年携犬到市公安部门办理饲养犬类备案手续,并领取犬类登记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伪造、变卖、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 
  第十条 犬类登记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市公安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犬类登记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佩戴犬类登记卡和免疫标识,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公安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六)遛犬时间为夏季7时前,18时后,冬季8时前,17时后;
  (七)立即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或者呕吐物。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负责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发现犬患狂犬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实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人患狂犬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须在公安、市容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滞所,负责收留、处理无主犬、弃养犬和禁养犬。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域饲养犬类、饲养禁养犬类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饲养犬类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犬类备案手续;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卖和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类登记卡、免疫标识,未束犬链,进入禁入区域,乘坐交通工具未佩戴防护装置,在规定时间之外遛犬,虐待、遗弃犬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没有对犬采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生活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及时清除犬类排泄物或者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对犬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饲养犬类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办法对犬类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1994年9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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