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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王能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6:39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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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王能干 徐厚清


  我国现行的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历经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条条文。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的制定,修改现行宪法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宪法的某些规定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制约和限制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发展。如果宪法不加以适时适当的修改,就无法体现宪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价值,更难以指导其他法律调整各项社会秩序,规范各项法律关系。虽然形势的发展有“逼”着宪法修改的趋势,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宪法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需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否则,盲目修改,只会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以及对宪法功能的损害,从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下面笔者仅就宪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宪法谈谈几点浅薄的意见,与各位学者切磋。

一、关于修改宪法的理由
  目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都会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专门的宪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将宪法称之为“永久宪法”,或者说对宪法的修改加以非常严格的限制。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应该说是毋容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不会明确地说,修改宪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宪法。从各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用一个词概括来说,就是“拾遗补漏”。因为实际的社会瞬息万变,再高明的立法家也无法预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会究竟是怎样的面貌,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是不是发生了改变,社会的各种基本矛盾和冲突又将如何变化。为了适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宪法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会有人怀疑。但是这两点理由果真就是修改宪法的最适合的理由吗?笔者认为,修改宪法的最深层次的原因应该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以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这里的价值目标包括几个层面,如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标。当依照现行的宪法所涵盖的指导人们实践的一些规程无法达到这一最高价值目标或者最高价值目标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会有两种结果的出现。一种结果是对宪法进行修改,另一种情况是对最高价值目标的修正。举例来说,1954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宪法以前,《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而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性质、生产资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而《共同纲领》已不能满足和适应国家对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出笼。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横行和泛滥,国家或社会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总的指导思想转变为以“阶级斗争”为重点,因此,1975年宪法可以说是宪法规定与最高价值目标不重合导致修宪的典型产物。再从宪法具体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看,现在普遍认为修宪时应当增设的“迁徙权”,为什么会在1954年的宪法里规定有这一条而1982年宪法却没有呢?是因为1954年时我国实现“迁徙权”有现实的基础而1982年却没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们普遍认为未来的政治、社会、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随意选择定居地,是一种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宪时却认为迁徙权只会导致国家人口大量流动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在宪法里规定某一项内容时,并非就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而是在宪法里要反映人们的最高价值目标。再如现在很多学者提倡在未来的宪法中增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以下逻辑推理而得出的:公民应当拥有一定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是公民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我们不去考虑,只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这种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合法的财产是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是否都是合法财产呢?世界上会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去保护非法的财产呢?第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当算是一种最高的价值目标,一旦这种价值目标与现行宪法规定不重合时,就必须对宪法予以修改或者对最高价值目标进行修正。而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某个时期并非都是正确的,当错误的价值目标被写进宪法,只会导致混乱的产生。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导致宪法修改的深层次原因不是要对宪法进行“拾遗补漏”,而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而宪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审视这种最高价值目标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不适当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错误的修改则只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二、严格宪法修改程序的对象应该包括宪法性法律

  以上我们所谈到的宪法修改,仅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前提和基础上。即通常据说的严格限制修改宪法、规定宪法修改的主体、程序等一系列内容都只是针对1982年宪法的。笔者认为,严格宪法修改的程序,不应只针对1982年宪法,还应包括宪法性法律。对这些宪法性法律的修改,亦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将它们放在同1982年宪法同样的高度来对待。笔者认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据一般的理解,我国宪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单就宪法性法律而言,它们的效力层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还是高于一般法律、仅次于宪法典或者说等同于宪法典?我们说,规定法律的效力层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给法律排座位,评判谁优谁劣,而在于解决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内容上的冲突与不协调,以哪一部法律为准则来解决这种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基于法律的效力层次而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是要审查或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极少,但毕竟这一问题日渐凸现,有的甚至相当严重。而这里所说的是否合宪中的“宪”是不是单纯的指宪法典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及其他宪法规范。目前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有国籍法、选举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虽然它们和宪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前者则规定了国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则,但二者所规定的内容都是国家最重要的制度,对其他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层次应该是平等的。
  (二)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因为如前所述,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国家重要的制度和原则,对其修改看不重要,实则会隐性地在某些根本性制度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如我国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如将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改为“四比一”;乡镇选举委员会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等。立法机构设计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这了完善我国的政治制度,而如果频繁地对宪法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即使立法或修改意图是良好的,有时也会导致适得其反的后果。再如我国宪法规范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而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必须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之取得是依据宪法和国籍法等法律的。我们不能说这两部法律中,哪一部的规定就不重要。而如果对《国籍法》中取得公民身份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有可能会导致某些人公民身份的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对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而影响到了宪法的作用。因此说,应当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宪法性法律要统领其他法律,其严肃性相当重要。而严格限制对其修改,是稳定其他法律的根基。目前我国宪法性法律的主要修改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笔者认为无不妥之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有别于对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或者建立起类似于对宪法典的修改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连续性、一贯性和稳定性。

三、宪法修改的内容

  目前学者对将来进行宪法的修改,主要的争议在于修改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三个代表”思想写进宪法,有的认为应加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有的认为应对我国的政治制度进行修改,建立“大司法”体制,还有的认为要在宪法中完善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在此笔者不多加评论,仅就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谈些意见。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比较简洁明了,缺点在于如果宪法对公民的有些权利没有规定,那么会给实践中执行部门法时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多年来学者普遍要求在宪法在对公民的权利给予更多详尽规定的同时也应留有一定的空间,以免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当宪法规定存在空白时,法律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未来修宪时应当增加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增加“无罪推定”的原则,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在表述上可以是“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或者是“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均是无罪的”。
(二)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得受剥夺或者被限制。
(三)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应加以充分的保护,对于合法的财产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的财产都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四)适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罢工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五)规定公民拥有迁徙权。
(六)规定公民有权在精神受到损害时提出赔偿要求,并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以及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七)对于宪法没有列举的某些正当、合理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公民在这些权利方面的丧失或者剥夺,公民有依法获取国家保护其正当、合理权利的途径。

主要参考书目:
1、《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宪法变迁论》,秦前红著,武汉大学出版社;
3、《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刘茂林,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4、《私有财产权修宪问题研究》,上官丕亮、秦绪栋,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5、《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夏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6、《与时俱进,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童之伟,载于《法学》2003年第1期;
7、《修订现行宪法,完善宪政制度》,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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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

-?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

瑛明律师事务所 娄 鹤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试点,并在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并施行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作为一项纲领性文件,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备受市场关注。中国证监会对该问题也予以充分关注,并在《管理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逃避承诺义务(第23条、第24条);(2)明确了相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第41条);(3)明确了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义务以及保荐机构未能履行有关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第50条、第51条)。

但笔者的注意到《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一则除外条款,既与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逃避承诺义务(本文专指“限售承诺”,下同),保障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改革精神和指导思想相悖,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第24条的原文是:“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下文,笔者谈谈对第24条中“除外条款”的几点看法:

一、合法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设置,其本质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豁免。换言之,在满足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第24条中的“不得转让”,并不是绝对的不得转让,非流通股股东在承诺期间仍存在转让股份的空间和通道。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除外条款”存在重大法律缺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非流通股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即构成其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承诺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可视作其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须遵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处分,在承诺期间内,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具体而言,非流通股股东须在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的前提之下,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及效力等的规范,《合同法》属于“法律”;而《管理办法》属于“规章”。《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在“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的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形下,“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理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存在,使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成为一种“软约束”,缺乏合理性:

1、根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同时笔者注意到,原先公布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除外条款”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揣测,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在《管理办法》中设置“除外条款”的初衷,是给予非流通股股东的一种变通,以应对将来市场变化或资本运作之需。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通融对流通股股东是不公正的,会导致承诺的“软化”,使流通股股东对未来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弊大于利。

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除外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在受让人依据“除外条款”受让非流通股份后,该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除外条款”,将该非流通股份再行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般的法理理解,受让人可以继续适用“除外条款”。若这种局面果真出现,那一份份承诺将势必沦为一纸纸空文,丧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将成为骗子的天堂和投资者的地狱。


三、可行性审查

2005年9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程序和技术上的支持。

1、纵观《操作指引》,对适用“除外条款”时的具体实施步骤不甚明朗,甚至有矛盾之处。

《操作指引》第24条第4款提到,“承诺人在承诺函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声明: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但《操作指引》第21条却规定“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对非流通股股东解除限售的规定,仅见于《操作指引》第19条,即“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满,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相关股份解除限售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复核后,可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股份解除限售手续。”

2、“除外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后,又牵涉到一个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即由哪方来判定受让人符合除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199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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